成都離婚訴訟咨詢 婚后開辦公司 離婚時股權如何處理 離婚期間一方擅自把股份轉讓他人是否有效
來源:成都律師婚姻法援網 作者:律鼎邦德律師
【法律咨詢】
陳律師好,我與丈夫2002年結婚,婚后丈夫先后開辦了兩家公司。一家公司我丈夫占70%股份,另一位股東占有30%股份。另外一家公司是我丈夫占有80%股份,我占有15%股份,我妹妹占有5%的股份。婚后,由于長期分居兩地,我們的婚姻走到了盡頭,計劃協議離婚,由于兩個公司目前的經營態勢又都比較好,我們都想繼續參與公司的經營,請問,婚后開辦公司,離婚時股權如何處理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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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律師解答】
成都離婚律師律鼎邦德:
按照我國民事立法的規定,夫妻共同財產制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關系,《公司法》對于股東并無身份上的限制,夫妻以一方名義或雙方名義,作為股東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,而公司的股東地位,只是就對外關系而言,在夫妻關系內部,仍應根據《婚姻法》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來處理,在夫妻對婚內財產無約定的情況下,無論在工商登記中比例如何,登記于二人名下所有股份均系夫妻共同財產,即其財產屬性在原則上一人一半。
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條規定,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,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。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,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,視為同意轉讓。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,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;不購買的,視為同意轉讓。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,在同等條件下,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。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,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;協商不成的,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。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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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后開辦公司,離婚時股權如何處理?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第十六條規定,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,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,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,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:(一)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,過半數股東同意、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,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;(二)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,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,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,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。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,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,視為其同意轉讓,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。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,可以是股東會決議,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。根據這一規定,對于周女士的丈夫開辦的第一家公司,原則上二人應擁有相同比例的股份,如果公司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,周女士可變更為該公司股東,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,則應該購買相應股份,如雖不同意轉讓但又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份,則周女士也應成為該公司的股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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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導讀】離婚期間一方擅自把股份轉讓他人是否有效?對曾女士來說,這一系列官司真夠折騰:與丈夫的離婚官司一波三折,等離婚塵埃落定了,她發現,丈夫早把價值幾十萬元的公司股權轉讓給母親,且是發生在離婚訴訟期間,這讓她損失慘重。 為此,她將前夫及他母親告到法院,要求判處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。
我把公司股份轉給我母親,你一點都得不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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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回顧】
離婚:十年婚姻到盡頭 丈夫的公司變姓了
1998年的“五一”節,惠安人王某某與妻子曾女士登記結婚。
2004年7月,王某某設立惠安縣東奔噴砂設備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東奔公司),注冊資本50萬元,王某某與阿銘(化名)以土地使用權、實物資產分別作價25萬元出資,雙方占公司50%的股權。當王某某生意漸漸有起色后,他和妻子的感情卻出現了裂痕。2007年,王某某以跟妻子的感情破裂為由,向惠安縣法院起訴離婚。
2010年,法院一審判決準許王某某與曾女士離婚,并且判定兩人的財產分割:惠安縣崇武東本石業噴砂廠(以下簡稱東本廠)的生產設備價值347161元以及生產廠房建筑設施價值164276元,合計價值511437元歸王某某所有,他應當支付給曾女士財產折價款255718.5元。
法院雖然判決了,但曾女士認為,夫妻共有財產根本不止這些,丈夫的公司還有股權。而且他的東奔公司怎么會變成東本廠了?轉了一大圈,曾女士發現,自己不僅失去了感情,財產損失也慘重。
變故:離婚訴訟期間 他把股權轉讓給母親
幾經調查,曾女士發現,2009年12月15日,在丈夫還與她未離婚之前,王某某便將他持有的50%的東奔公司的股權以25萬元轉讓給張某某。張某某是王某某的母親。當時,股權的轉讓還形成了股東會議決議。
2010年1月5日,惠安縣工商局核準東奔公司關于股權轉讓、經營范圍、公司名稱、法定代表人等事宜的變更申請,并予以變更登記。由此,東奔公司搖身一變成了東本廠,東本廠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、經理均為張某某。
在曾女士看來,王某某此舉顯然是為了逃避分割共同財產的目的,才與母親串通,轉移公司的財產。離婚期間丈夫轉讓股份給母親,串通股權轉讓是否有效?
2012年7月,在打完離婚官司后,曾女士不得不再次走進惠安縣法院,將王某某和張某某一起告上法庭,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張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簽訂的《股權轉讓協議》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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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院判決】
法院:串通股權轉讓 存在惡意無效
經過審理,法院認為,王某某在離婚訴訟期間,擅自將他持有的公司50%的股權轉讓給母親,而張某某在明知股權系王某某夫妻共有財產的情況下,未經曾女士同意,便接受了股權,明顯存在惡意,兩人的行為系惡意串通損害曾女士的利益。離婚期間一方擅自把股份轉讓他人是否有效?
據此,法院一審判定王某某與張某某簽訂的《股權轉讓協議》無效。一審判決后,王某某及母親均不服,向泉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。近日,中院終審維持原判。
【法官點評】
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余卓立:
共有財產 夫妻享有平等權
離婚期間一方擅自把股份轉讓他人是否有效??為什么法院會判決該協議無效呢?這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。
可以看出,王某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設立東奔公司,并持有該公司50%的股權,該股權同樣屬于王某某和曾女士夫妻共有財產。根據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“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,有平等的處理權。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“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,有平等的處理權”的規定,應當理解為: (一)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,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。(二)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,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,取得一致意見。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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換句話說,王某某轉讓股權應與曾女士平等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。但他非但沒跟妻子商量,反而擅自將股權轉讓給母親。而他母親很清楚兒子在跟兒媳婦離婚,卻受讓了該股權,明顯不妥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,惡意串通,損害國家、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。該案中,因為王某某和母親未經曾女士同意,惡意串通,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股權,損害了曾女士的合法權益,他們之間的轉讓協議自然是無效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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